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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碰瓷式”维权的“面纱”

2019-04-15 14:19
来源:半月谈网

日前,某图片公司宣称对人类史上首张黑洞照片享有版权,引发了全国舆论的广泛关注。新华社、人民网、央视网等媒体纷纷就此发表观点,其中,新华社在新媒体发表的《著作权要保护,“维权碰瓷”不可纵容!》一文很有代表性。

文章称,一些企业或个人通过技术手段,追查前些年转载不规范的文章、照片,动辄索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版权费,或借机提出签订“买图”合作协议的“建议”。有的图片机构一年要打数千个著作权官司,赔偿标准动辄“每张照片一万元”。某图片机构的财报显示,因诉讼带来的利润,已经成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文章指出,一些机构和个人趁著作权侵权裁量尚不完善、不规范之机,将著作权维权异化为一本万利的暴利生意,甚至衍生出一条由照片拍摄者、行业协会、图片公司、律师等组成的灰色利益链。

上述内容和观点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这种所谓“碰瓷式维权”的社会危害性,说出了深受其害的广大业内人士的心声,因此引起大家的强烈共鸣,形成了对有关“碰瓷式维权”公司的舆论声讨。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如果认定有关公司从事的只是“碰瓷式维权”活动,公众只能从道义上加以谴责和声讨,难以有效约束和制止,应当深刻分析其运作模式背后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从法律上给与严厉制裁和打击,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杜绝这种“碰瓷式维权”的发生。

从著作权管理的角度看,有关公司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正常维权的边界,进入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违法领域,特别是考虑到有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的长期性、危害性以及造成的恶劣影响,相关单位及个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一,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必须经国家批准。众所周知,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制度。集体管理工作涉及到作品的保护和利用,直接关系到作者权益、行业发展、作品繁荣和使用者权益,一举一动均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由国家专门立法、专业监管,否则,就容易损害行业健康发展、就容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而集体管理组织看似是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民事权利的民间组织,实际上,因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广泛代表性、著作权权能的天然垄断性使得该类组织对某类作品、某些行业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其肩负着保护著作权和促进作品传播利用的双重职责,实际上充当着平衡著作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善良家父”的管理责任。这种集体管理活动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必须受到严格监督,否则就容易被滥用,成为侵害社会的毒瘤。

有鉴于此,我国于2004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及监督、集体管理活动的监管均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除了依法取缔以外,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相关公司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根据媒体披露的资料证实,有关公司实施了以下活动:通过网络平台等技术手段,收集、获取不特定权利人的著作权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作品的使用者提供著作权使用许可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对未取得其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发起大量的涉及著作权的维权诉讼;关于是否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有关公司均对外声称,其获取的使用费是为了转付给权利人或者已经提前向权利人支付。

据此,有关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四项特征”。应依法认定为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三,有关公司目前从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未取得国家批准。如前所述,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具有准公共权力的属性,必须接受依法监管。此类权力如果不纳入法定监管轨道,势必产生滥用的冲动。就如同将幼年孤儿和巨额家产,交由心存歹念之人手中,如果没有强力的监管措施,很难确保幼儿和家产的安全。纵然是“善良家父”,在巨大利益诱惑面前,若没有制度的约束和法律的强制,也难免会演变成“社会毒瘤”。

经查询,目前涉案的有关公司,均不是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有关执法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四,有关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情节恶劣,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众所周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系非营利公益性机构,其依法成立后,主要职责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用、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宣传普及著作权法知识等其他重要公益职责。

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平衡著作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善良家父”,其在依法维权的过程中,就采取的维权手段与社会效果方面,不仅会就个案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考量,还会对维权的社会效果整体判断。比如,会综合考虑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发生的特点和频次、公众的作品使用习惯以及社会的接受程度等等因素。绝不会不顾社会效果和公众接受程度的一味地发起诉讼,更不可能将保护版权、提起诉讼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而有关公司,未经国家批准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非法行为,实质上篡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并且不受国家监管,他们必然会将著作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人为地、尖锐地”对立起来,将著作权保护制度作为谋取单位和个人私利的工具(有关人士在2005年发表的《警惕利用著作权垄断牟取暴利》一文中,就曾指出这种活动的违法性)。他们不仅不顾社会效果和使用者的实际情况,而且自身还夹带着“钓鱼执法”、将自己没有版权的内容作为牟利工具、“涉嫌欺诈”、“传播不良有害信息”等多种违法行为和情节,这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著作权管理秩序,还扰乱了行业健康发展秩序,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著作权保护工作的评价,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题外的话:有的同志提出,一些公司、组织经过长期发展,已经获取、积累了某一类作品的大量著作权资源,从事着著作权授权、收取许可费以及代理维权的业务,对于这类业务一概认定为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显然不妥。应当说,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迷惑性,有必要加以澄清。

上述观点实际上将著作权中介、维权代理业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混为一谈。按照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必须符合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使用许可授权、收取许可使用费、转付使用费、维权诉讼等业务特征。中介代理业务的显著特征是业务模式的居间性、零散性、随机性,无论是代表的著作权人还是作品数量,都不具备广泛的代表性和影响力、控制力,不足以支撑其形成对某类作品的行业控制,其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对某类作品的对外授权、收取许可费、转付许可费、维权诉讼等活动。上述活动均应以被代理主体的名义进行。中介代理机构自身不应当成为对外授权、收取许可费、维权诉讼等活动的主体。特别是授权许可、维权诉讼的收益应当对应到特定作品,收益应当分配给特定作品的权利人,而不应作为中介代理机构自己的收入。

如果在实践当中,有的主体已经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获得了大量著作权人的授权,在某一业务领域形成了足够的影响力、控制力,能够或者事实上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了对外授权、收取许可费、转付许可费、维权诉讼等活动,那么这种活动应当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范畴严格监管。

从事该类活动的主体已经事实上拥有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业代表性、影响力和控制力,这种权力必须纳入国家监管范畴,从事该项活动的相关主体必须承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义务,无论是业务模式、信息披露、收益分配,还是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均应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管理。否则,国家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目标就会落空,国家对集体管理这项公共权力的监督就会虚化,社会公共利益就会遭到践踏,就难免产生打着“保护版权”大旗的各种“碰瓷式维权”。这不是危言耸听,其恶劣后果,相信大家已经亲眼目睹。(作者:金泉)

责任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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