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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方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预期利益吗

2014-07-07 08:09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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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广告公司与一展览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一年内为展览公司制作并搭建东风本田汽车的展台5次,付款方式为一次一结。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如约完成了第一次展台搭建,展览公司支付了首次部分搭建款项后尚有余款7万元未付。其后,展览公司在未通知广告公司的情况下另外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其余4次的展台搭建。

广告公司认为,展览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余下4次展台的行为违反约定;而且广告公司基于搭建次数付出了相应成本,在未获得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导致可得利益损失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展览公司支付首次搭建展台的工程余款7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万元。

法院认为,该案属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展览公司是否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及广告公司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即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另一种是单方解除,即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展台搭建合同属于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展览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

那么定作合同解除后,定作人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范围有多大呢?

定作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因此对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只对已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告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可得利益的特点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失的赔偿须具备三个要件: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及上述两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广告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广告公司完成了第一次展台搭建工作,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但由于展览公司在法律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广告公司要求展览公司赔偿合同的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展览公司在未通知广告公司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余下4次展台,应当对由此造成广告公司的损失(比如为其余4次展览所花出的费用)进行赔偿。(赵旭卿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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