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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不能私自赠送产品

2014-07-16 09:41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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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合伙开办了一家农药厂。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李某未经王某同意,私自将厂里价值2.8万余元的农药产品分数次赠送给其做农药生意的亲戚宋某。

王某得知此事后,要求宋某返还农药产品或者按批发价补偿货款,遭到拒绝。宋某称农药产品是李某免费给他的。而李某认为,作为合伙人,他对厂里的一半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将部分农药产品赠送给宋某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王某无权干涉。那么,对于合伙企业的产品,李某能赠与他人吗?

本案中,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宋某应当返还产品或补偿相应的货款。

首先,李某的私赠行为侵犯了王某作为合伙人的共有权。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同等的责任和义务,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方,除非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或根据合伙合同的分工约定,在财产分割之前,未经共有人同意,均不得擅自处分。本案中,鉴于农药产品来源于合伙企业,应当属于王某和李某共有,也就意味着李某无权基于个人目的私自赠送给宋某,而其赠送给宋某的行为也不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共同利益,且其赠与行为没有征得王某的同意,侵犯了王某的共有权。

其次,李某的私自赠与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而实施的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李某、宋某明知该农药产品属于合伙企业所有,仍私下赠与、收受损害了合伙人王某的利益,应属无效。

最后,王某有权要求宋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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