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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猥亵女童案之问:女孩如何安置 真能不告不理?

2017-08-16 09:23 来源: 澎湃新闻 编辑: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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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关注的南京南站猥亵案持续发酵。8月15日,南京铁路警方通报消息称,警方已于8月14日在河南滑县将嫌疑人段某某(男,18岁)抓获。

8月12日晚7时许,在南京南站候车室,一名年轻的小伙在众目睽睽之下,将手伸进同行女孩的裙子内,实施猥亵行为。

经警方调查,嫌疑人段某某与受害女童是兄妹关系,但没有血缘关系,女童系段某某父母的“养女”。

目前,南京铁路警方已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对段某某父母也正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该案牵出的两项法律关系问题引发社会关注:其一是有关猥亵行为的定性及后果;其二是事关“收养”的法律关系。

另一个问题是,受害女童该如何安置?

公共场所猥亵儿童,或面临五年以上刑罚

目前,南京铁路警方已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涉案的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据警方通报,受害女孩未满14周岁。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犯罪多为成年男性单独犯罪,并选择被害人独自一人时趁机作案,即便在教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也是很少公然进行,聚众 或者 在公共场所当众 实施猥亵行为的,在猥亵儿童犯罪中很少出现。”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许浩律师表示,本案中,案发地点在火车站候车室属于公共场所,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澎湃新闻观察到,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儿童犯罪新增了“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许浩表示,“恶劣情节”实际上包括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情形。因而,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的内涵和外延,并适用不同档次的刑罚,加大对严重猥亵儿童行为的惩处。

“司法实践中,对猥亵儿童犯罪大多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相对较轻。”许浩认为,猥亵儿童犯罪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伤害,不仅体现在伤害行为进行时,甚至可能对儿童未来健康成长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合理设置加重处罚,解决“严重行为严惩难”问题。

此外,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明确,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

许浩认为,猥亵儿童犯罪多为熟人作案,被害人平均年龄较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犯罪人不当接触被害人会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同时,猥亵儿童犯罪人有些是心理变态者,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因而限制犯罪人的特定行为或从事特定职业尤为必要。

“应该完善预防再犯措施,一方面加强防范教育。另一方面,通过强化从业禁止令,建立防火墙。”许浩建议,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九)关于 从业禁止令 的规定,延长适用期限直至终身禁止。比如,对教师等特定从业者犯猥亵儿童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教育行业。

猥亵儿童罪不属于自诉案件,不可能“不告不理”

有媒体称,此案系自诉案件,或可“不告不理”。

该报道引述一位律师的观点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嫌猥亵8岁以下女童的,属于公诉案件,嫌疑人很难逃脱处罚。而8岁以上未成年女童被猥亵的,则属于自诉案件。“从该案例来看,如果确属亲兄妹,且女童年满8周岁,作为他们的父母估计不会追究自己儿子的责任。鉴于此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还是有可能会给予治安处罚。”

“这一理解或存在误读,刑法中没有规定8岁以下才是儿童。”许浩认为,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将会承担刑事责任,此案还有从重情节,不会只进行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刑诉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许浩认为,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4种,即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显然,猥亵儿童罪不在其中,自诉案件的后两种情况在本案中也不成立。”许浩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此案既不是自诉案件,也不可能不告不理,属于公诉案件。

“受害儿童和嫌疑人之间是否是亲兄妹也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检察机关理所当然要保护受害女童的合法权益。”许浩说。

“收养”关系待调查,非法收养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目前警方公布信息显示,受害女童系段某某父母的养女,双方涉及“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也就是说,收养人应该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才可拥有收养资格。

不过,《收养法》第7、8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条件的限制:一,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目前还无法确定,此案中女童的养父母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许浩同时表示,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这是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许浩认为,目前也无法确定,女童与段某某父母是否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上述问题仍有待警方继续查实。在许浩看来,如果嫌疑人父母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况,或将因此涉嫌非法收养。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属于非法收养,但非法收养不构成刑事犯罪。”许浩表示,收养问题只是一个民事法律问题,一般不得适用国家公权力的制裁措施(如行政处罚)来调整,“《收养法》只规定了遗弃和出卖儿童的处罚措施,而未规定不合法收养的处罚措施。”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尚重生说,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不规范收养”的现象,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程序不完整、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就将孩子收养回家。

尚重生建议,针对“不规范”的收养现象,可以建立起群众监督举报机制。国家应当加大投入,也鼓励社会福利机构、组织等参与进来,完善人员、机构设置,形成管理合力。

针对此次事件,尚重生说,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还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对于事件中的女童,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介入,选择恰当的方式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有需要的话要为其选择合适的新收养家庭,帮助其回到正常生活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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