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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迟入仓库能否减少保管费

2015-02-02 07:02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hanhao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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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我有一间仓库,胡某找我要求寄存一批电话机5000台,我们约定:“仓库自2009年7月19日至9月5日期间保管,胡某不定期取走;9月5日取走最后电话机,支付全部保管费1200元。”胡某在7月29日时才把5000台电话机入库,9月5日,胡某前来取最后1000台电话机时,我们为保管费发生争议。胡某认为自己的电话机是在7月29日才入库,有10天时间空着,我业务繁忙,不可能空着货位,应当少付保管费200元,我不同意,认为仓库早为胡某作过准备,货物未准时进库是胡某问题,与我无关。请问:胡某减少保管费的要求合理吗? 
 
读者 王小兵 
 
主持人答复如下: 
 
    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们双方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合同成立后,如果因存货人原因货物未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胡某未按协定交付1200元保管费时,你可以拒绝胡某提货。如果胡某只交1000元,还欠200元时,你可以留置价值200元的电话机,因本案的仓储物为可分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仓储合同也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即“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如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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