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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经营,莫被广告忽悠

2014-10-07 08:28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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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上、报纸上,甚至路边的电线杆上经常都会看到“低投入、高收益,购买本公司技术,本公司高价回购该技术生产出的产品……”的广告。类似广告让无数人动心,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特许经营”。但是,它们是“馅饼”还是“陷阱”?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就受理的21起由加盟产生的纠纷案件调研发现,一些加盟合同十分不规范,加盟商的利益十分容易受损。

案例一:郭某是一贫困农民,为了及早脱贫,经人介绍后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交纳技术转让费5000元后,接受了科技公司向其转让一次性打火机的生产技术。依照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承担一年保修、终身维护的售后服务,双方约定加工出的产品第一年返销给公司,累计完成5万支及10万支合格产品后还有奖励。郭某交费后,机器缺少零件无法生产组装,再联系科技公司时已经人去楼空。无奈郭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技术转让费5000元。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搬迁办公地址而未通知客户,在此情况下,郭某面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接受售后服务以及产品无法返销等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法院判决支持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4年1月30日,宋某向某美容用品公司预交12万元的货款后与该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加盟成立海南美容中心。根据约定,美容用品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7日内及时寄送货品,但美容用品公司寄出7万元货品后便搬离原办公地址下落不明。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容用品公司退还预交的5万元货款,并赔偿因违约导致美容中心倒闭造成的损失(包括装修及设备损失等费用)共计8.1万元。

法院认为,宋某起诉要求美容用品公司退还已预交的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此外,宋某要求美容用品公司赔偿装修及设备损失3万元,因宋某实际经营了一年多,故装修及设备的投入不能完全作为经济损失要求美容用品公司赔偿。综上,法院判决美容用品公司赔偿宋某装修及设备损失费共计2万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同,应当是特许加盟合同的异化。从2000年初开始,特许加盟公司开始兴起,由于特许经营企业承诺高额收益,特许经营异常火爆,加盟商铺天盖地。但很多加盟公司由于没有成熟的经营管理经验和过硬的产品质量,最终往往血本无归。

一部分特许经营企业为规避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把本为加盟性质的合同异化为其他性质的合同,由此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调研发现,该类案件违规之处,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合同主体的能力不对等。特许经营企业出于利益驱动,在不具备成熟的特许经验和系统的指导支持体系情况下,通过格式文本合同补充许多单方解释的条款。而加盟者多为分散在全国各地的自然人,又以外地低收入或无稳定职业者居多。在急于改善生活状况的心理下,加盟者很容易听信特许方的夸大性收益宣传。这种认识能力的不对等导致双方在合同缔结、履行、责任承担等方面容易产生争议,且难以协商处理。

二是合同名目回避加盟类字样。特许方与加盟者签订的变相特许加盟合同,内容涵盖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修、服装、日用品、手工艺品加工等上百个行业,此种合同多以销售代理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区域代理合同等为合同名目,从而回避加盟、自营、直营等明示合同性质的字样出现。同时合同中对代理商在经营模式、店面装修等方面不作统一要求,造成合同性质难以直接认定。

三是合同格式条款不利于加盟者。特许方与加盟者签订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均以格式条款作出约定,很多加盟者欠缺相应知识、缺少审查,有的特许方以免费供货、保证金或者收取的其他费用可以退还、无风险等为利诱条件,同时对退还情形作出苛刻规定,给加盟者造成损失。而在特许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中,特许费、加盟费等被保证金、预付货款等变相词语替代,由此加盟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合同法主张权利时,陷入不利境地。

四是加盟者诉讼效果不理想。由于上述合同文本条款订立的特点,加盟者难以胜诉。本文中所举两个案例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视为放弃了答辩,且公司“跑路”的情形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加盟者才得以胜诉。但这种情况下,亦意味着加盟者虽然赢了官司,但公司下落不明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故笔者认为,在面对类似特许加盟的广告时,加盟商千万不要被其“低投入、高收益”的广告词蒙蔽,天上不会掉馅饼,只有睁大双眼,实地考察,并到相关部门,如工商、税务等详细了解特许方企业的具体经营状况,才能避免上当受骗、血本无归的情况出现。 (赵旭卿 房文晓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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