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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闺蜜”隐私是否侵权

2014-07-23 15:05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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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李某因被男友抛弃心里难受,遂向与她同在一公司工作的“闺蜜”刘某倾诉。谁料不久后,她发现公司上下都知道她曾与两名男性同居并多次堕胎,现任男友正是嫌其生活作风极不检点而将其抛弃,由此也导致许多同事对其投以异样的目光或指指点点。

    她质问刘某为何要宣扬自己的隐私,刘某称李某并没有让她保密,所以她没有责任。李某感觉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此后一直请病假不敢上班。请问,刘某泄露“闺蜜”隐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读者 毛丽

主持人答复如下:

    刘某传播李某隐私,侵犯了其名誉权。一方面,李某的私生活属于其个人隐私。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性生活等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李某曾与两名男性同居并多次堕胎,被现任男友嫌弃等秘密,明显属于个人私生活、且其不愿意为外界广泛知晓,当属其列。另一方面,刘某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刘某的行为具备了该构成要件:一是李某难于甚至无法面对大家,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二是李某虽未让刘某保密,但刘某作为成年人对此系李某隐私不宜宣扬应有基本的判断;三是刘某明知自己的传播行为会造成李某损害,却放任不顾;四是就刘某的违法行为与李某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刘某构成了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李某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要求刘某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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