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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挂靠车辆不能一挂了之

2014-07-21 09:26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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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河南省禹州市某镇村民崔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农用车,购买协议约定崔某分期付款,于每月26日前交纳次月应缴款3558元,其中包括购车款、养路费、运输规费以及管理费等。随后,崔某聘请肖某为司机,以运输公司名义跑运输。

2012年7月,肖某驾驶该车行至一段坡路时因方向盘失灵车辆侧翻,身受重伤。

2013年4月6日,肖某一纸诉状将运输公司、崔某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崔某赔偿肖某各项损失16万余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法院判决崔某赔偿肖某各项损失14万余元,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肖某不服判决结果,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提出抗诉。近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运输公司、崔某共同赔偿肖某各项损失12万余元。

本案崔某和肖某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肖某过失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

本案作为雇主的崔某应当赔偿肖某的损失没有异议,但被挂靠的运输公司应否连带担责成为争议的焦点。实践中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是我国运输业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体运输专业户或者自然人为了交通运营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应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行为。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农用车系崔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运输公司购买,崔某并向运输公司定期交纳养路费、运输规费以及管理费用等。崔某还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车辆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某作为崔某的雇佣司机,运输公司应在崔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闵丽娜 李花飘 张拥军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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