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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否拴着 狗伤人主人“买单”

2014-06-30 09:07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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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8日,河南省新密市农民李某因内急误入某废品收购站内寻找厕所,不料,却被废品收购站饲养的狗咬伤腿部。李某认为狗主人陈某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而陈某认为饲养的狗是用铁链拴着的,自己没有过错且尽到了监管职责,李某被咬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无奈,李某将陈某诉上法庭。

从过错责任来看,判断是否构成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要看: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直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从本案来看,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虽已用铁链将狗拴住,履行了一定的看护职责,但狗咬伤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根据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换言之,被告用铁链拴住狗这一事实并不能完全保证狗不会伤人。因此,饲养人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举证责任来看,对动物伤人由谁举证及如何担责,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所以该类侵权案件的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无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就受到动物侵害的事实、动物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被告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免责,则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如举证充分,就可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被陈某饲养的狗咬伤,有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其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饲养的狗虽然是拴着的,但其在临街且未设院墙的废品收购站饲养狗,又未设警示标志,原告是在着急方便且不知废品收购站内养狗的情形下,误入废品收购站内,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2014年6月11日,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7182.9元。 (张胜利 张永超 邵占军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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