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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酒店被盗谁赔

2014-02-24 16:19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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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日,贾某在酒店住宿时,其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蓝鸟尼桑轿车被盗。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一直没有侦破。

因贾某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盗抢险,而保险公司与酒店就赔偿事宜发生分歧,保险公司将酒店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向贾某赔偿9.6万元,同时,贾某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权利转让协议书,将蓝鸟尼桑轿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据此,原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酒店行使求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贾某在酒店处停车住宿,与酒店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而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未尽到附随保护义务,造成贾某车辆被盗,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已经向贾某进行了理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至于保险公司向实施盗窃的第三者行使侵权行为的代位求偿权,还是向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行使合同违约行为的代位求偿权,系保险公司实现权益方式的选择,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表示,法院最后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酒店赔偿保险公司9.6万元。

法院认为,酒店对入住客人的车辆应承担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

附随义务种类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第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

附随义务具有几个方面的内容:

1.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事项的通告的义务。

2.协助义务。又称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的义务。

3.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的义务。

4.其他附随义务。如:(1)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2)保护义务。即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障人身与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

本案中,酒店对入住客人的车辆应承担的义务即属于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杨慧文 王宗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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